(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一)好意施惠具有善意性,当事人不求任何利益回报,基于好心,自愿实施行为,纯粹是为了他人利益,考虑人情世故、道德伦理而实施的行为。
(二)好意施惠具有无偿性,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最初的想法是帮助他人,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从来没想过在实施一个道义行为之后向对方索取报酬。
(三)好意施惠具有社会性,好意施惠虽然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涉及的程度较低,不受法律约束,在实施好意行为后不受法律调整,甚至在双方约定后,一方未实施约定的行为,另一方不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未实施行为的主体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只是未兑现承诺,并且该“承诺”属于社会范畴。好意施惠在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像请客吃饭、相约看电影、帮忙拿东西、问路极其频繁发生,不可能因为如此小的事情而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但基于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和良好的动机,以及善意目的性,应从民法的公平理念出发,酌情减轻施惠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施惠人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受惠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酌情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则无须担责。因此认定好意施惠侵权行为应当慎用,不得与公众对此类案件的期待值相距太远
(五)好意施惠不同于无因管理,因为无因管理行为实施时,被管理人不知道管理人在对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被管理人也没有向管理人发出希望管理人实施事务管理的意思表示。
三、附条件合同满足哪些条件才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好意施惠和附条件合同都属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在附条件合同中,当事人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但在好意施惠行为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好意施惠也不是为了求取任何的利益回报,发生纠纷后,起诉条件都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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