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由此我们可知,侵害名誉权的处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学生享有哪些法定权利
1、健康权。学生的健康应该受到学校的保护,即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各种活动不得有损于学生的健康。更不得心体罚等恶劣手段损害学生的健康。
2、受教育权。学生违反了纪律或犯了某种错误,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没有权利开除其学籍,否则就是争夺了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即使在高中阶段,学校和教师也不能轻易行使停课或开除学籍的处罚手段。
3、 姓名权。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姓名权利,不能图省事用错别字代替学生名字中难写的字。
4、 隐私权,即学生的隐私受法律保护。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探究学生的隐私,更不得散布学生的隐私。
5、 休息权。学生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按期休息、按时上下课。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争夺学生休息的权利。
6、 著作权。学生的作品也受版权法保护。学生有权发表和出版自己的作品,未经学生本人同意,其作文及相关作品不得由教师随意发表。如果引用或发表了学生的作品,不仅必须署上学生作者本人的姓名,还必须付给稿酬。
7、 发明权和专利权。学生有权进行发明创造,其发明创造经过有关部门认可后也可以享受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权利。
8、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学生在学校也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种权利不受教师意志和其他任何人的干涉。
9、 批评建议权。学生作为学校的成员之一,有权对学校和教师进行批评和提出建议,这是学生应该享有民主权利之一。
10、 结社权。学生有权组织合法的群众组织和团体,也有权参加合法的群团组织。
11、社会公益权。学生作为社会成员,在学校里也享有社会公益权利。社会公益权包括享受社会公益利益和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学生的这种权利。
12、 人格尊严权利。学生的人格不受侵犯,教师批评和处罚学生时,不得用污辱性手段损害学生的人格,如罚站、罚跑步、罚劳动等做法都是对学生人格尊严权利的损害。
13、 生命权,学生在学校期间其生命权利必须得到有效保护和尊重,任何危害学生生命的行动和做法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14、 抗议权,学生的相关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抗议。其抗议权不受被抗议人的地位和年龄及身份的限制。
15、 投诉权。学生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和部门进行投诉。这种投诉权包括诉讼权利。
16、 获得帮助权。学生在学校中遇到本身能力所无法解决的困难时,有权要求教师和学校提供帮助。
17、 通信权。学生有权与任何人进行通信,其通信权受法律保护,学校和教师不得侵犯变种权利。
18、 言论自由权。学生所享有言论自由权与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相同。学校和教师无权限制学生的言论自由权。
19、 公平权。学生有权要求获得与其他学生相同的公平待遇。这种公平权不得受到歧视。
20、名誉权。学生虽然是未成年人,但也享有名誉权,即使学生违反了纪律或犯了某种错误,教师也不能用污辱性语言或手段损害学生的名誉。
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是不可侵犯的,在中学生的名誉权受到侵犯后,一般可以由其监护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并要求对侵权进行处罚和赔偿,司法机关在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和审查后,可以作出合法的处理,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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