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等三网民诽谤案的合议庭法官:
本辩护人受范某某家属的委托,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为上诉人范女士被控诽谤罪出庭辩护。
一、无论扣上诬告陷害罪,还是扣上诽谤罪,都颠覆了两罪的立法初衷和法律构成,更是对言论自由的粗暴践踏。
上诉人范某某的代书并对严晓玲之死诉告无门的事实之所以形成基本信赖,完全是基于林秀英、林爱德俩人的陈述。为了慎重起见,范某某还特地核实原始材料并强调要真实可靠,整个过程没有任何指使或暗示林秀英、林爱德捏造事实的行为。定稿的文章是经过林秀英最后确认,文章提及的所有姓名及事实都由林秀英提供,即便存在某些记录笔误,根本没有诽谤的主观故意。而且,上诉人范某某不认识任何一个受害人,更与聂志雄等人没有过节,也不存在收受钱财、受人请托而提起犯意的情形,所以也不具有诽谤犯罪动机。
1)一审判决认为例举“网文一”有八条虚构事实、纯属捏造,并认定系范女士杜撰,是罔顾事实的。林秀英于2009年 7月9日12时11分至2009年7月9日15时11分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就足以证明:“她拿出一份写好的关于我女儿死亡事件的材料简单给我们看了一下,她对我们说:“‘事情是这样的吗?’。我们说:‘是这样的’”。开庭前辩方提供的《证据清单之二》,证据3,4(见侦查卷)佐证了上述事实。可见,范某某的代书行为与诽谤罪风牛马不相及。
二审公诉人举证称:范某某那篇文章是经过多次修改之后才发到网上去的,并以记录在案的QQ、gmail邮箱的文章保存时间作为判断依据。既然互联网发稿时间、编辑时间、发帖时间是特定的,不能更改,并已查清,为什么还将别人(编辑)自行采访添加的“重要提示”内容强行扣到上诉人身上?
2)一审判决认定网文二有三条虚构事实,也认为纯属范女士捏造杜撰显然违背事实。辩方之所以庭前申请,并反复强调应让林秀英、林斯购、林爱德出庭质证,就在于认定网文二所依据的受害人证言是立足于林秀英不在家。经调查了解,当天林秀英不是不在家,而是看到来了许多车辆和人员,她躲到房后去了,由林爱德、林斯购出面应对。她听到了双方的对话实况,便将情况电话告知范女士,范女士发稿后,几小时就被马尾警方抓走。就这么几小时,居然就造成了邱吉谓、陈继魁人格尊严和名誉受贬损,严重损害了警方执法公信力,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安定稳定,这几名证人居然摇身一变成“受害人”。
林秀英电告范某某,关于闽清县政法书记、公安局副局长邱吉谓、陈继魁等10余人到林秀英家中恐吓一节,林秀英也从不否定。可是马尾公安、马尾检察院、一审法院始终没有向被恐吓的林秀英及家人调查核实,却偏听偏信邱吉谓、陈继魁等一面之词,想当然的在判决书中认定:范某某“杜撰了邱吉谓、陈继魁等10余人到林秀英家中恐吓、辱骂的具体情节”。
由于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突袭式审判”径自改变罪名判处范某某等三网民构成诽谤罪,客观上导致指控近九个月的一审上诉人自辩和律师辩护无的放矢,丧失了对诽谤罪名的辩护。
二、本案以诽谤罪进行公诉,且罪名随心所欲变更,违背立法精神,只有严格依法限制诽谤罪公诉才能整治“官员网络恐惧症”
本案审理经历了涉密不许律师会见——非涉密允许律师会见;从治安拘留——刑事拘留;从涉嫌诽谤罪拘留——涉嫌诬告陷害逮捕——诽谤罪定罪量刑;从自诉(无人自诉)——公诉——自诉(无人自诉)的全过程。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可见,诽谤罪的公诉必须符合两个“严重”的要素,其一要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其二要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司法实践中都限定在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极个别的情形。
一审法院是这样评判两个“严重”的:三被告人指责基层行政、司法部门人员违法办案。不仅造成多名被害人个人的人格、名誉严重受损,被害人家庭的声誉、精神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还包括医院在内的多家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扰乱了互联网正常的管理秩序、对当地基层组织、行政机关、司法部门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严重损害,从而认定本案三被告人行为及其后果属于情节严重”。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未对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的“但书”————“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进行司法解释。本辩护人试图通过负责诽谤公诉案件管辖的公安部发布的有关通知以及刑法学者的学理解释中寻求对诽谤案进行公诉的合理边界。
2008年前后,重庆彭水、辽宁西丰、山西稷山等众多诽谤案屡屡见诸报端。2009年4月3日,公安部作为诽谤公诉主管部门特地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该《通知》首先指出:对诽谤案件的公诉“引起了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和执法公信力”。而且该《通知》还非常明智的指出:“部分群众对一些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甚至发表一些偏激言论,在所难免。如果将群众的批评、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作侮辱、诽谤,使用刑罚或治安处罚的方式解决,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机攻击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该《通知》还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做了严格的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一)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与彭新林两位刑法学者在2009年第5期《法学评论》上发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对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理解》。
该文指出: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一般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范围的确定,不能局限于仅从后果、对象的角度进行解释。何谓本条但书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通说的见解认为,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在我们看来,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应当作严格解释,对于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案件,除非发生由于侮辱、诽谤行为致使该地方党政领导
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否则就不宜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而对一般的诽谤犯罪行为不宜动用公诉权力进行刑事追究。综上,对于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案件,除非发生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否则也不宜适用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
本案所谓的被害人陈继魁(闽清县政法委副书记)、涂义铿(闽清县检察院副检察长)、邱吉谓(闽清县公安局副局长)和聂志雄等均没有出现任何严重的损害结果(如精神失常、自杀),更没有因为这篇文章导致社会秩序严重损害,如引发群体性事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辩方在一审时就指出我们对网络的管理还在“摸石头过河”(2010年6月18日全国四百多名纪委书记培训班的课程之一就是如何用好互联网),不能苛求老百姓对纷纭复杂的境内外网站分清敌我友、左中右,如有“差错”就扣上“境外敌对网站的勾联人”大帽子。这同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2010.6.8)精神相悖。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据实,乘“两高三部”发布两大刑事证据《规定》的东风,不屈从任何压力,独立审判!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范某某无罪,应当庭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