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野蛮行为。为了预防和惩罚这种行为,刑法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该罪的犯罪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如何认定?在生活中,应该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这些问题,下文为您解答。
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借介绍收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他人介绍收养的机会,向收养一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上述两种行为,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是否具有欺骗和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被拐卖妇女除个别情况是出于妇女自愿以外,大多数是被欺骗和违背其意志的;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其婚姻是建立在女方自愿的基础上,并不违背其意志,不具有欺骗性。介绍收养儿童,须是出于双方自愿,特别是送养方必须是出于自愿、收养关系成立,介绍人只是起牵线搭桥作用。
2、收取财物的性质不同。拐卖妇女、儿童收取财物具有交易的性质,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妇女、儿童的身价,且数额较高;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的,收取的财物具有酬谢的性质,不是将妇女、儿童作为买卖的对象,行为人是在婚姻、收养关系自愿成立的基础上索取酬金,数目相对较低。
3、主观目的不同。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是以获取财物作为适当的酬谢。
根据本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作为犯罪情节,不单独定罪,而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1、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这里的“奸淫”,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等强制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量刑情节,但不能单独定罪。
2、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3、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4、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5、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指的是,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罪犯采用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罪犯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除此之外,对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过程中犯有其他罪行的,如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杀害、伤害的,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生活中,行为人在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常常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甚至会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等行为,这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重要不利影响。如果实施了这些行为,我们建议您委托专业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这时候这有律师能给您提供帮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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