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以受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区分为:当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当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根据受害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所遭受人身损害的致害源的不同,可以分为学校设施侵权致害、教职工职务侵权致害、学校未尽职责致害、学生侵权致害、社会人员侵权致害,其中,学校设施侵权致害同时构成其他侵权责任的,可同时向第三方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教职工职务侵权致害情形符合用人单位责任,但已被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规定所涵盖;学生侵权致害与监护人责任竞合,受害人方应同时向学校和侵权学生监护人主张侵权责任;社会人员侵权致害情形,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同时存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形的,应承担第二位的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学校未尽职责致害情形属于教育机构直接侵权的情形,所谓未尽职责即未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这些法定义务来源于《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上面所说的 ,侵权责任就是属于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是知识的产权需要承担的责任,但在认定此责任的时候就要结合不同的情形来进行确定,特别是对于教育构的侵权责任在进行认定时就要结合受害方的民事能力来进行区分,这样才能确保到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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