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儿童罪轻微受到的处罚一般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对被拐卖、绑架的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判断是否涉嫌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儿童罪,主要看其是否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拐卖、绑架的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誉,而且还侵犯了被拐卖、绑架儿童的人身权利。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我国,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中主管解救工作的工作人员、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会同公安机关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儿童需要进行解救而不进行解救。对于因不解救而造成严重的后果而言,则可能属于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怕麻烦,有的是怕报复,有的是为了私情等,其动机如何,则不影响本罪成立。
拐卖儿童就是属于严重的伤害了未成年人,而且这种行为不管是心理上还是身体都会种过成严重的伤害,只要犯罪的条件一旦构成必定就会接受到相应的处罚。法院在审理拐卖儿童案件时,犯罪分子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当事人书写辩护词,该辩护词若是书写得当,且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确实比较轻微的,此时处罚会相应的减轻一些。
在日常生活之中,若是发现了他人存在拐卖儿童、妇女的行为时,可以向当地的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的职员接到举报之后,需要核实犯罪行为是否确实存在,若是举报属实的,需要采取合适的方案解决孩子,如果不对绑架的儿童进行解救,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