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论行为人是什么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只要不阻碍被收买者返回原籍,都不构成此罪。但是此罪的先前行为和事后行为应该怎样认定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学界关于为了收买,教唆或者参与他人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是怎样定性的。
行为人为了收买需要,而教唆或参与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然后又收买了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时,应如何处断?理论界对此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应按一重罪处理,因为两者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另一种种观点认为,应当数罪并罚,因为教唆、参与行为与收买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并不能包括后。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前一种,即从一重罪处理。首先,无论认为前后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还是独立关系,关键在于对行为人实施的前后行为特征的理解。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层面分析,前后行为包括教唆或者参与他人拐卖行为、出卖行为、收买行为。不过,这种情况下的出卖行为具有特殊性:即相对于其拐卖行为人来说是出卖行为,而对教唆或者参与人来说,他人的出卖行为就是他的收买行为,两者在这里重,同时实行。其中,教唆或者参与他人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教唆人或者参与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对妇女、童被拐后遭出卖的结果是明知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以便达到其收买的目的,因此,行为人的教唆或者参与为与他人的拐卖行为构成共犯关系。被拐的妇女、儿童虽然被卖给共犯中的教唆人或者参与人,但不能否定其把人当作商品一样买卖的非法性。与出卖行为同时实施的收买行为是教唆人或者参与人实现其目的的目的行为,这一目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规定。由此可知,在此情况中,为人的两个行为符合两个罪的客观要件,且主观上又都是出于故意,成立两罪。其次,行为人教唆或者参与人拐卖妇女、儿童,他人肯定有出卖的目的,教唆人或者参与人是否有出卖的目的呢?自己参与犯罪取得的财物能否卖给自己?恐怕不能,最起码相对于他自认为自己该得的那一份来说不存在出卖这种现象,除了这份之外是其他犯罪人认为属于他们的,他们出卖的是自认为属于他们的那部分,他们对这部分有出卖目的,
教唆人或参与人对这一部分却无出卖目的,因为这一部分不属于他“所有”,他自己的那一部分还归他“所有”。伴随出卖行为而进行的收买行为,其目的非常明显,或为婚姻,或为承嗣,或为奴役。因此,教唆人或参与人在犯罪过程中,只有一个收买的目的。最后,综合上面两个层面的分析可以发现,教唆人或者参与人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两个行为,符合刑法分则两个条文的规定,成立两罪。但是,后一个行为是目的行为,前一个行为是为实现这个目的的方法、手段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一般原则,教唆人或参与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