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丰某某拐卖儿童罪辩护词
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丰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康昌亮、高秀峰律师担任丰某某的辩护人,根据费县公安局的费公刑诉字(2007)157号起诉意见书的指控,通过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了解,现对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 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出卖为目的,至于是否卖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并为自己控制;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进行接应、隐匿、转送、接转被拐妇女儿童的行为。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只有行为人有以上六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犯罪。
二,本案案件的事实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仔细阅读起诉意见书,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了解,对本案的事实经过有比较全面的认识,我们了解得情况是:受害人梁文英2005年左右在丰某某的板厂工作过一段时间,与一起工作的丰培花(女,汉族,费县薛庄镇通太平村人)关系很好,受害人梁文英与马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后梁文英为马某某未婚生育了一男孩,生育后,马某某不照顾梁文英与孩子。2006年秋梁文英到丰某某的板厂玩,与丰某某、李祥奎(丰某某爱人姑姑家的大女婿)、丰培花等坐在一聊天时,梁文英说起,自己带孩子,马某某对她与孩子也不管,自己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况且自己还没有结婚,想把孩子送与别人。李祥奎得知后,回家告诉了其岳母张庆荣(音)(也就是丰某某爱人的姑姑),张庆荣打电话给丰某某,告诉丰某某说,自己想为其弟弟收养梁文英的孩子,要求丰某某给联系以下,经丰某某与梁文英商议,(丰某某出于保密,对梁文英隐瞒了收养孩子的人的具体情况),就送养孩子的事情达成一致,也就是张庆荣拿30000元补偿梁文英。再后来,丰某某与梁文英一起抱着小孩送给张庆荣,张庆荣不放心,由有其女儿徐光玲(音)抱着孩子到了医院查体,查完体的结果是孩子身体健康,张庆荣随后拿出30000元现金给了梁文英,当时张庆荣对梁文英说送养孩子没有不给孩子留东西,梁文英就从30000元现金中拿出2000元留给了孩子,并当着张庆荣的面,在证明书摁了手印,张庆荣随后把孩子抱走。梁文英出于对丰某某的信任,将27000元现金打入丰某某的帐户,梁文英自己与其父亲陆续在丰某某处支取了17000元,余款10000元在丰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交于费县公安局。
三,犯罪嫌疑人丰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儿童罪的行为
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丰某某并没有实施《刑法》第240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即没有拐骗儿童的故意与行为,送养孩子是其母亲梁文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母亲梁文英出于自身考虑,请求丰某某提供帮助,丰某某在这个过程中只起到了一个中间人的作用。假如把自己的孩子送与别人也构成犯罪的话,那么,本案的被告人无疑就是梁文英,而不是丰某某。既然丰某某没有拐骗行为,显然也没有实施绑架行为;其他四种行为,即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这四种行为,丰某某有没有实施呢?答案是否定的,这几种行为必须有一个前提,是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的儿童必须是被拐骗的,如不是则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二)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而丰某某只是起到了介绍的作用,不构成犯罪。
四,犯罪嫌疑人丰某某主观上没有拐卖儿童罪的故意
综观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我们很难推断出丰某某有实施拐卖儿童罪的故意,首先犯罪嫌疑人介绍他人收养梁文英的孩子是基于梁文英的自愿,目的是为了帮助梁文英摆脱目前生活困难的状态,而梁文英自己也表示同意;其次,犯罪嫌疑人的实施的行为没有以拐卖为目的,所谓”拐卖”,必然有利可图,而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没有盈利的主观目的,也没有收取收养人的任何钱财;第三,犯罪嫌疑人对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情况比较熟悉,根据常识我们可以推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拐卖的故意,他不可能犯一个这样的低级错误:就是将被害人与犯罪的受益人同时放在自己的身边,如果丰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怕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可能犯这样的低级错误。
因此,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拐卖儿童的主观故意。
五, 出卖至亲犯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6号的规定,第四条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只有情节恶劣的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哪些是拐卖人口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拐卖人口“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下列几种:(一)拐卖妇女、儿童多人或多次的;(二)盗卖婴儿、幼儿的;(三)拐卖不满十四岁的幼女与他人同居的;(四)拐卖现役军人妻子的;(五)拐卖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而本案中梁文英的孩子并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也就是没有情节恶劣的情节。
总上所属,丰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以上意见请采纳
此致
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康昌亮 高秀峰律师
200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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