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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吗?出现纠纷怎么办?

在现实生活中,挂靠现象很普遍,原因各种各样,要么是个人达不到资质,要么是挂靠能赚更多的钱,像车辆挂靠就是一个例子,但是挂靠车辆出现事故纠纷等等,要求赔偿,进行诉讼等,就会出现挂靠车辆与被挂靠公司间的关系问题,挂靠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吗?

当前车辆挂靠中劳动权利义务处理政策之现状:

劳动关系一旦确立,劳动者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报酬、加班费、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培训就业等附随劳动权利也会随之而来。因此,车辆挂靠劳动关系是否被确认就显得尤为重要。解决上述问题,目前与之相关联的政策规定主要有: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款实践中普遍被采用,但该条款只强调的“工伤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不能因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直接推导出伤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挂靠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吗?

同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为什么还是强调“用工主体责任”,而不直接说视为与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呢?笔者认为,劳动关系如何确认,《通知》中第一条已经明确,第四条是针对非法转包情形,为保护劳动者所作出的特殊规定。一般人们普遍认为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存在下的责任几乎可以划等号,以致有些地方针对非法转包情形直接依据该《通知》第四条确认劳动关系,但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与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之间的关系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不宜以劳动关系论处,否则,实际车主就逃避了责任,由劳动关系所引发的一系列附随义务均由发包方承担也显失公平,更劳动力市场的有序运行。

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五)款: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院出台过两个答复意见:一是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二是最高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两个答复意见出自最高院不同的业务庭,结论有冲突之处,最后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了意见,回避了劳动关系问题,强调了“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问题。换句话说,从确认劳动关系角度上,采纳了最高院民一庭的答复意见,从工伤保险责任角度上说,肯定了最高院行政庭的答复意见。

最高院9号司法解释条款中“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与人社部34号第七条异曲同工,只是又明确附加了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追偿权,即赋予了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对实际车主的追偿权利,让实际车主也要承担相应责任,从而保证了不至于对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显失公平。

因此,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一定必须要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某种意义上已经颠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理念)。在处理车辆挂靠劳动关系时,把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责任区别开来,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财产、组织隶属关系的,就不构成劳动关系,相应的附随义务也就不复存在。对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实际车主(自然人)按雇佣关系处理,不能让既得利益者(实际车主)置身于事外。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中“用工主体责任”概念应当修改或淡化。这类人员工作中发生工伤的,把由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作为过渡性措施,同时赋予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的追偿权。这样一是能保障了受伤劳动者的赔偿请求权,二是能平衡了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损失,三是能警示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慎重挂靠

总的来说法律对挂靠关系的有关问题、纠纷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以便受害方进行求偿,防止利益获得者逃脱,挂靠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吗?法律是倾向不是劳动关系的,但是受害方仍然可以在一定方面要求被挂靠公司履行一定义务,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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