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本质来讲是一种资格借用的行为,挂靠劳动关系则是借用用人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两者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那么挂靠劳动关系存在是否合理,律图小编则以一则案例来分析挂靠劳动关系存在是否合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挂靠劳动关系存在是否合理
【案情简介】
宫某于 2013年5月份购置半挂货车一辆,挂靠在马鞍山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宫某去世后,其家属将该货车过户给了薛某,但车辆挂靠协议没有变更或终止。赵某于2014年4月份开始驾驶该货车,与薛某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年底结清。赵某日常货物运输均听从薛某安排,营运期间所发生的过桥、过路费及加油等费用也有薛某支付。2014年8月该半挂货车被扣押后,薛某未再安排赵某工作,也未与赵某结算工资等待遇,赵某遂申请仲裁,要求马鞍山某汽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缴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等共计19万余元。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赵某的仲裁请求。
【实务分析】
理论界劳动关系的定义的表述千差万别,从其特征的实质把握来看,业界普遍认同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形式上的平等性和实质上的不平等性、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等特征,这些特征也是大家的共识。
实践中,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主要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实际车主宫某与马鞍山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表现为宫某没有运输经营资质,以有资质的马鞍山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获得经营收益,这种挂靠关系、挂靠经营均没有法律依据。宫某去世后,其家属将该车辆过户给了薛某,挂靠协议未变更或终止,该汽车运输公司仍然继续按时向收取该车辆的少量管理费用,但并不享有挂靠车辆的收益分配,薛某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指派赵某日常工作,与赵某约定劳动报酬,承担车辆运输所产生的费用。对照劳动关系定义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2号文中须同时具备的三种情形,赵某与该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没有一条是符合的。因此,不能认定赵某与该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由此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赵某劳动权利当然也就不复存在,仲裁委遂作出上述裁决。
为了劳动力市场能合法、有序运作,减少不好现象造成的不良后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加大力度完善关于挂靠劳动关系方面的立法,加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监控力度,合理处理好挂靠劳动关系。所以,小编建议有疑问请登录律图平台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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