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后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劳动仲裁后,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的,应当按照劳动报酬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差额部分,超期没有支付的,单位应当按照应付金额50-100%支付加倍赔偿金,支付加倍赔偿金应当是未按照合同应当支付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关于第八十五条如何理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指出:关于“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从性质上说属于一种类似加处罚款的执行罚措施,对于用人单位逾期不向劳动者支付应当支付的费用的,通过加收一定数额赔偿金的手段,促使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
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字面意思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该条款主要解决的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这就涉及到劳动报酬(工资、加班费、假日报酬和有酬缺勤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大多数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对其实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列举的任意一种侵权行为时,首先想到的是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以工资报酬[不含加班费]为例:劳动行政部门在受理后,应依法对劳动者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在了解过程中,有些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行政部门没有办法对劳动者与其约定的工资的工资违反最低工资制度,在向劳动行政部门陈述的过程中随意编排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理由(比如:旷工、请事假等)。
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后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劳动仲裁对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不给加班费的,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100%支付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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