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作为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中重要的组成人员,国家为了让广大劳动者享受到国家发展带来的成果制定了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劳动环境的不同因素,有可能造成劳动者在劳动的时候发生事故造成自身的伤亡,所以国家就制定了工伤管理规定。用来保护劳动人民的利益。那么,股骨颈骨折工伤赔偿案例有哪些?
一、股骨颈骨折工伤赔偿案例有哪些?
(一)基本案情
孙xx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xx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xxxx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股骨颈骨折/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xx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xx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二)裁判结果
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xx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xx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xx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xx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xx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xx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xx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xx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xx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xx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xx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时40分左右,石涧小学xx、xx、周xx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xx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xx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裁判结果
经江苏省xxx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xx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xxx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xx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对于工伤的规定是劳动员工在工作期间因为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的人体伤亡就是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工伤。在劳动员工确立工伤之后,劳动人员就可以向用人单位进行赔偿申请,要求进行劳动权益的保护。劳动人员也可以通过股骨颈骨折工伤赔偿案例来找出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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