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的工人在受伤的时候被告知要去做鉴定,并在鉴定结论的支持下可以去过去购买的保险所在的机构中申请保险的理赔,有些工人可能会发现自己的伤情实际支出没有在保险理赔中得到对应,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讲解南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多少?
一、南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多少?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二)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工伤职工经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其所需费用按以下标准支付:
1.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乘坐的交通工具限为火车(硬座、硬卧)、轮船(三等舱,不包括旅游船)、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和飞机),所需交通费凭据报销;
2.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住宿费凭据报销,每人每天最高限额为110元;
3.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三)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保险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四)新《条例》实施前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在201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费用(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新《条例》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相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时获得医疗、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康复的权利,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南宁市(含邕宁、武鸣县)及驻市各类企业的各类人员,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固定职工、集体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以下简称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实行企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市、县劳动部门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认真搞好安全生产,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为因工致残职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卫作;
(二)经单位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单位工作有关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工作的;
(四)工作时间在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事故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利益的,
(六)在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的;
(七)因公出差或工作调动时在规定期限内乘车、船、飞机遭受事故伤害或因急病猝死的。
(八)在生产工作环境中,由于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的(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的规定);
(九)因工致残后旧伤复发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者因病死亡的;
(十)航运企业符合(87)桂航劳字第158号转发《关于应继续执行中国海员工会全国委员会(57)号海险字22l号文的复函》的;
(十一)其他由于工作、生产导致重伤或死亡的。
第六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的负伤、残废或死亡不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时发生的医疗事故;
(二)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三)本人故意行为: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四)在生产时间干私活或业余时间领导指派干私活的;
(五)个人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期间的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治疗。因医疗条件有限需要转院时,由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单位所在市、县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同意方能转院。属重伤以上的其各项医疗费(含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金额在1000元以内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担,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担90%,职工所在单位负担10%;10000元以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担85%,职工所在单位负担15%。
(二)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治疗补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2/3发给。经批准赴外地就医路途中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给。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伤残,需要安装假肢、镶牙、装假眼、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生活之需,并采用国内普及型产品)的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担。同时,一次性付给相当该康复器具购置费的40%作为终身维修、更换费用。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限最长为1 8个月。医疗期间医疗未终结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其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工资及各种补贴。医疗期间需陪人护理的,其陪人护理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各负担50%。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及开除、解雇、辞退该职工。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悟,由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的按照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评定伤残等级,发放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因工协致残被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以下规定领取工伤保险。
(一)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每月定期发放伤残抚恤金:一级领取本人月标准工资的90%;二级领取本人月标准工资的85%;三级领取本人月标准工资的80%;四级领取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
(二)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补偿金,标准分别为:一级发给5000元,二级发给4500元,三级发给4000元;四级发给3500元。
(三)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每月发给70元护理补助费。
(四)定期领取工伤保险抚恤金的职工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享受同福利待遇。如遇国家规定的普调工资或全面工资改革,均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伤残职工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如新岗位标准工资低于本人伤残前的标准工资时,可保留原标准工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因工伤残补偿金:五级发给3000元;六级发给2700元;七级发给2400元;八级发给2100元;九级发给1800元;十级发给1500元。
(二)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七级伤残的职工,单位安排工作岗位确有困难的可离岗休养,由单位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70%离岗休养费,其他待遇按单位企业内部离岗休养人员同等享受。作为在职职工统计,并按其实际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继续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劳动合同期满后,辞退其中伤残定为五级、六级、七级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按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八级、九级、十级的,由原单位根据其残废程度一次性发给工伤补助金,八级发1200元;九级发1000元;十级发800元。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时,丧葬费和抚恤金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费600元,并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6000元,没有直系亲属的,发给其合法继承认。
(二)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月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抚恤金标准: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60元(含各种补贴、下同),农业人口(含城郊农业人口)每人每月50元;供养直系亲属三人以上按三人标准发给,孤身一人的,非农业人口每月70元,农业人口每月60元。
(三)因工死亡被授予烈士称号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优抚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残定为一至四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不发一次性救济费。职工因工伤残为五至十级的,因病死亡时仍按现行职工因病死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中途违法犯罪的,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教养期满或刑满已恢复政治权利的,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原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按本暂行办法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属于单位直接支付的,由单位按现行规定在财务科目列支i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的,通过向企业征集工伤保险基金解决。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的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根据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费用和管理费的开支情况,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征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金额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行业事故频率分别确定,单位按全部职工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的比例向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具体缴纳标准见附表。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征集,统一调剂使用,分级管理。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南宁市目有企业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提取工伤保险管理费。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收缴,市、县劳动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扣。并在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制度、财会制度、统计制度,由市、县劳动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制定。玉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情况,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积极主动地配合劳动安全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的检查、宣传教育工作。各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搞好安全生产,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五章 工伤保险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伤残的鉴定标准,客观公正地评定伤残等级,加强工伤医疗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死亡后。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积极配合单位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和善后工作。发生事故的单位报送给市、县劳动局安全监察科的事故报告书,应同时抄报一份给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备案。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对职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若有意隐瞒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情节,绝绝事故调查、治疗等,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其未改变上述行为以前,不给其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经鉴定确认职工因工死亡或确定因工伤残等级后,单位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申报,由礼会劳动保险机构根据鉴定书,核发领取待遇证件,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于当年没有发生任何工伤致残、死亡事故,安全生产做得较好的单位,按该单位当年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10%返回给单位,作为有关人员的奖金(具体分配由单位自定)。
第六章 企业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按照本暂行办法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职工承担工伤责任,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由市,县劳动部门审核后发给《职工工伤保险证》。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全部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因工伤残、死亡事故的,借用或聘用单位应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如实向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申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和工伤情况,必须按时缴纳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款项,如有隐瞒少报和扣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之一者,按当年应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10%处以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证手续的;
(二)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
(三)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隐瞒、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七章 申诉与仲裁
第二十八条职工及其家属或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及企业的处罚有关决定不服。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诉。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已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侵权者应依法赔偿或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罚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或其他人抗拒或阻碍企业、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劳动鉴定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以及破坏生产、工作秩序或扰乱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如以暴力威胁阻碍公务人员执行任务,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南宁的劳动者在遭遇工伤的时候应该及时申请保险的补偿以免过期后就无法再提起维权的主张了。同时,上述提及的标准只适用于南宁本地劳动者申请保险所需,其他地区的工伤待遇可以直接咨询律师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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