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争议案例
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了,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具体指工作交接时,还是劳动关系终止日。近日,律师和律所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庭上PK对这一规定的理解。
2007 年6月18日,原告入职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任职律师助理。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一年来,原告勤勤恳恳工作,2008年 1月XXX律所还是通知了其劳动合同届满终止。无奈,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单位拒绝支付补偿金。依《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补偿金应在工作交接的同时支付。经多次要求,均遭XXX律所的拒绝。无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可了被告XXX律所所说,劳动争议之日是双方办理工作交接之日,即2008年1月11日,已超过60日申请期为由驳回了其申诉请求。
原告认为,仲裁申请起算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非指工作交接之日。双方已于2008年1月11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并非办结工作交接手续,在办理交接手续过程中是否出现争议尚未知。且依被告惯例,1月份的工资于2月份才能发放,对于其是否能够按期发放,1月11日无法知晓,故无法知道争议是否发生,仲裁申请期不能起算。同时,陈先生的人事档案、律师关系于3月11日才办理转出,15日内办结,所以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可能在1月11日终止,故此时仲裁申请期不能起算。故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同时要求XXX律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250元和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与XXX律师所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且XXX律师所出具的单位委托存档人员聘用期内鉴定表等文件中亦注明聘用时间至2008年1月31日止,XXX律师所亦按1月份全月工资3800元发放陈先生工资,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1月31日终止。现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XXX律师所应向陈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因自1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至3月28日陈先生至仲裁委员会申诉,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XXX律师所认为陈先生的申诉已逾仲裁申请期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XXX律师所认为已在1月份的工资中支付陈先生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该月工资条上明确注明按照全月基本工资3800元发放,并未显示XXX律师所所述的工资构成情况,故XXX律师所的此部分陈述,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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