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援助批捕阶段律师意见书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法律援助批捕阶段律师意见书的具体内容有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案件的基本情况、法律依据、律师提出批捕意见情况和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等。刑事辩护贯穿于总个诉讼程序,包括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批捕及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特别对于无罪或罪轻的案件,更应当付出全身心努力,不留遗憾。
二、范文
某某市检察院:
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受吴某瑞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非法占用农地一案的辩护人,吴某瑞于2014年9月24日被某某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该案已提请贵院审查批捕,经会见、现场走访、查阅资料,本律师认为对吴某瑞取保候审没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具体意见如下以供参考并采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1.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2.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一)吴某瑞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批捕条件。
1、本案是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天东红棚户区改造天蓝海深和家苑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嫌非法占用农地罪的,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仅仅对主管或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吴某瑞仅仅是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总经理,经董事会会议决定吴某瑞已于2013年12月11日被免去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管理职务,已无任何职权,仅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而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与后果发生在2014年2月、6月以及7月,吴某瑞的影响显著轻微。因此由吴某瑞来承担单位犯罪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2、吴某瑞被刑拘之前正在美国陪同家人,签证时间为一年,而吴某瑞去到美国仅仅才二十来天时间,在同事通过微信告知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接受调查后,便主动结束行程,提前回国,迅速赶回某某,显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社会危险性。
3、在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吴某瑞在同事陪同下,主动投案,并交待全部案件事实,录完笔录后又随传随到,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依法应为自首,吴某瑞的社会危险性显然是不存在的。
4、吴某瑞患有严重的疾病,某某市看守所经体检明确表示不宜收监:吴某瑞患有严重的糖尿病、高血压等严重疾病,刑拘之前,已经存在并发症,病情危重(见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看守所体检资料),因吴某瑞用药中有“艾塞那肽注射液”,为美国进口用药,其它普通医院根本没有这种药品,贵州省也仅仅只有省医有该药品,对吴某瑞刑事拘留或批捕,将极可能危害到吴某瑞的生命安全,迟延治疗后果不堪设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重疾病的可以取保候审,敬请贵院查明核实。
5、吴某瑞病退之前是有责任的企业家,无违法乱纪行为,无不良恶习,品行端正,不存在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因单位事务涉嫌犯罪。而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天东红的天蓝海深和家苑的项目建设,是某某市及某某区两级政府着力推进的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区市领导均到现场办公,明确指示加紧推进,并得到了市区规划、国土、林业、生态委等部门的原则同意,吴某瑞等人的犯罪主观恶性显著轻微,不存在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行为和可能,其社会危险性是不存在的。;
6、更无证据证明吴某瑞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
7、吴某瑞自动投案,自美国千里迢迢赶回某某,如实交待全部相关事实,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吴某瑞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二)吴某瑞的行为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根本不构成犯罪。
本律师提交的《吴某瑞依法不构成非法侵占农地一案的
刑事辩护意见》已单独阐明,此处不重复,请查阅。
综上所述,吴某瑞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应当批捕的条件,依法应当不予批捕或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
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
陆承辉 律师
2014年9月28日
批捕阶段,检察机关会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是否批准批捕申请的决定,律师在此时应当就本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提出意见,可以对检察机关提出相关的意见建议,可以提出自己对法律条款的理解等情况,以对当事人进行合法的辩护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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