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联系。环境行政复议和环境行政诉讼都是解决环境行政争议,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进行监督,对行政相对人遭到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侵害给予救济的法律制度,它们的相同点有:
①产生的根据相同。都是基于行政争议的存在,用以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
②目的和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效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③审查的对象基本相同。都要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只是复议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所以审查范围要宽一些。可以同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以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④产生的条件相同。都是一种依申请启动的活动。两种程序的启动,都有赖于相对人的申请。
⑤法律关系相似。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是居中的裁决者,所以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司法的范围,与法院的审判活动有不少相似的地方。
⑥在适用的原则、程序上也有不少相似的地方。
(2)区别。环境行政复议与环境行政诉讼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其主要区别有:
①性质不同。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活动,受理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它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对相对人来说,这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手段;而行政诉讼则是一种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这是一种诉讼救济的手段。
②程序不同。前面提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上有相类似的地方,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程序。行政复议人们称之为“准司法程序”要比诉讼程序简便。比如审理方式上复议主要采取书面审,一般实行一级复议制;而行政诉讼程序则较为严格,审级是两审终审制,审理方式一般不是书面审,而是用开庭审理方式。
③受案范围不尽一致。《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要比《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除行政行为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外,还包括对受教育权和其他权利的侵犯。
④审查的范围不同。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监督制度,是高层级的行政权对低层级行政权的监督。所以监督是全面的,不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还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甚至不仅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而且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同时,还可以审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行政诉讼是行使司法权来审查行政行为,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则不属于审查范围。
⑤法律效力不同。行政复议一般没有最终的法律效力,相对人对复议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在法律规定复议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况下,复议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相对人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制度的法律才有权规定哪些案件的行政复议能够有终局裁决权。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为自己设定终局裁决权。地方法规也无权规定行政复议的终局裁决权。行政诉讼则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无论有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一经行政诉讼,诉讼的裁判结果就是有最终效力的结果,不能再由行政机关复议。
环境行政复议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来受理,而环境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来管辖,只有环境行政诉讼的情形下行政相对人称为原告,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为被告。申请人复议后,如果对复议裁决不服的话,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再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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