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行政诉讼是以行政相对人为原告,以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为被告的诉讼。环境行政诉讼是在环境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一样,其原告都是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被告则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环境行政主体。
(2)环境行政诉讼由环境行政争议引发。环境行政争议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环境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争议双方是环境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争议针对的是行政主体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争议的核心在于确认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环境行政争议是启动环境行政诉讼的诱因和环境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内容。
(3)环境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争议案件的核心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对行为的事实认定以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4)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范围广泛。由于环境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范围也较广泛,包括负有环境保护和资源、生态保护职责的机关。例如,环保、海洋、港务、渔政渔港、交通、水利、铁道、民航、土地、农业、林业、矿产管理机关等。
我国环境法对行政诉讼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关于环境行政诉讼的具体程序未作规定,而《行政诉讼法》未对环境行政诉讼进行专门规定。我国环境行政诉讼存在以下不完善的地方:
1.诉讼资格规定的不足。《行政诉讼法》比《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资格宽松些,只要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具备了起诉资格的要件。但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中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际上限制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如果一项环境管理活动对环境管理相对人没有造成损害,却对附近的居民造成侵害,那么这些居民不具备起诉的资格。《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环境行政诉讼往往是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而非“必然”,如果一味强调“必然”,环境受害人无法提起诉讼。
2.受案范围过窄。我国的行政诉讼仅限于保护公民、组织利益的诉讼,在环境行政行为未损害特定人的利益,却损害公共利益时,无法通过司法审查去纠正该行为;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将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几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不允许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意味着那些受抽象环境行政行为如政府环境资源规划行为所影响的受害人无法要求司法审查。
3.行政诉讼法“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影响到环境行政诉讼预防性的贯彻。
4.对当事人不服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法院受理案件的尴尬和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对于环保局不受理当事人行政处理的申请,构成行政不作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而对于当事人对纠纷处理不服的,却阻止法院对环保局的履行职责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于申请人不服处理的,给予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而拒绝给予被申请方相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