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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书是怎么规定的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环保标准、产业政策,其场所及设备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合法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本保单的有效转让需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地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突发的意外事故导致污染物的排放、泄露、溢出、渗漏造成承保区域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并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应由保险人承担侵权经济赔偿责任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需对承保地点/保险地址外进行清理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清污费用和施救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保险人或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四)光电、噪音污染;

(五)自然灾害;

(六)硅、石棉及其制品;

(七)保险人生产流程本身固有原因导致的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排放;

(八) 井喷;

(九) 污染状况的首次发生是在“承保地点”已被保险人有偿转让、弃置、赠予或被查封之后的污染事故;

(十)任何源自承保区域内“地下储罐”的污染事故(“地下储罐”指贮槽及关联的管道和连接的附属部件,该贮槽有多于10%的容量位于地下);

(十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人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72小时内发现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三)水体、大气、土壤等生态污染的损失;

(四)累进式、渐变式污染造成的损失;

(五)政府列明了的潜在污染地的任何索赔,保险单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保险人承担

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七)任何间接损失、利润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

(八) 投保之前投保人或保险人就已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状况,或在本合同的起始日以前就已在发生的“意外事故”或已存在的“污染损害”;

(九)飞机、汽车、机车、船只:由保险人所有、操作、租用或借用的飞机、汽车、机车、船只或其他交通工具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

(十)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十一) 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引起的第三者责任;

(十二)承保地点内的清污费用。

第八条 未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场所或设备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本保险单列明的应由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清污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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