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 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第十四条 处罚主体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委托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外部移送
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案件管辖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和处理,是需要根据实际的违法事实后果来进行办理的,法律上也明确规定了相关事项的处理方式和方法,对于达到了环境行政违法的程度就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达到严重后果的还需要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