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政府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二、《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两年内首次生态环境违法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在7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二)建设项目“未验先投”,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及时开展验收工作的;
(三)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或大气污染物倍数在0.1倍以内、pH值大于等于5或者小于等于9.5、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且在当日完成整改的;
(四)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施停产,因设施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提前书面报告并采取减缓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五)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且在7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六)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量1吨以内,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且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七)未按照规定时限公开环境信息或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且在当日完成整改的;
(八)已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但未按要求开展监测,且能及时完成整改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对行政处罚案卷的抽查、考评以及对督办案件的审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裁量标准适用的指导。
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保护违法的行为是比较常见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首先根据相关行为和相关环境保护行政法律规范来进行处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特别是对于造成了严重的违法事实的,如果触犯了刑事法律,还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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