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委托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外部移送】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案件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浙江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制定依据显然是需要在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和范围内进行认定的,具体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的行政处罚事项来进行合法的认定处理,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后,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来执行处罚决定。
延伸阅读:
1、发案与立案。2、调查取证。3、案件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