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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适用缓刑吗

一、污染环境罪适用缓刑

这是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经常提出的问题。近年,国家对污染环境犯罪打击力度很大,判缓刑的难度加大。但是,如果确实情节轻微,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并不是都不能判缓刑。另外,各地对于污染环境罪有地方性规定,这些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罪适用缓刑的判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

(1)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以上两条缺一不可。

(3)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

因此,如果污染环境罪达到“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且无其他减轻情节的,一般不能判处缓刑。如果,只是“严重污染环境”,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又没有累犯等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是可能适用缓刑的。

(二)污染环境罪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

1、全国性规定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2)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3)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4)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2、地方性规定

1.浙江省关于污染环境罪不适用缓刑的规定

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个体经营户等,要将主要获利者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对于在生产经营中起到监督、管理作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对于其他操作人员或普通执行人员等,要分清责任,除情节恶劣外,一般不予定罪处罚。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重点打击人员,一般应允以批准逮捕,对已被批准逮捕的人员,一般不予改变强制措施、不判处缓刑

(来源:浙江省高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

2. 江苏省关于污染环境罪缓刑适用的规定

(1)不得适用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退缴违法所得的;

(三)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四)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六)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七)曾因污染环境、非法捕捞、非法狩猎、走私固体废物、非法采矿、滥砍滥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跨省、市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向省控重点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十)污染环境行为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

(2)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不具有前述不适用缓刑规定的情形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污染环境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

(一)在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被发现之前,主动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积极修复环境的;

(二)案件经刑事侦查立案后,采取应急措施,挽回全部损失或基本消除污染影响的;因客观原因导致环境难以全部修复,已经赔偿全部损失和足额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的。

对判处缓刑的,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

3. 重庆关于污染环境罪缓刑适用的规定

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刑法规定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曾因污染环境被判处刑罚的; 不予退赃、缴纳罚金的; 未积极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 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二、关于污染环境罪危险废物的认定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意见,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上述书面意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对于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且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明确为危险废物的,根据产废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审批、验收意见、案件笔录等材料,可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出具认定意见。

(2)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但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未明确为危险废物的,应进一步分析废物产生工艺,对照判断其是否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入名录的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未列入名录的,应根据原辅材料、产生工艺等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并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

(3)对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无法确定的,应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对确需进一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检测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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