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污染环境罪判多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二、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有哪些?
就自然人而言,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人,对此没有什么需要特别说明之处不过除此之外,《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据此,单位也可以成为污染环境罪的主体。而在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所实施,因此如何认定本罪的单位犯罪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显然,成立单位犯罪的一个基本条件就在于实施相应行为的主体不是自然人,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单位犯罪。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总之,对于是否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从实质的层面加以考察,如果单位只是一个“幌子”,那就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那么,排除上文所谈到的几种特殊情况以外,对于有着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如果其工作人员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什么情况下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呢?对此,《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但是,上述两项指标的合理性在理论界受到了相当的质疑。一方面,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同样并非所有的单位犯罪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因而以此为标准来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可能不尽合理;另一方面,将谋求单位利益作为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有以偏概全之嫌,尽管部分罪名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刑法分则中的大部分单位犯罪并不具有这一要素。
在大多数情况下,“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一标准是有效的。但是这一立场不能极端化,不能认为只有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构成单位犯罪。
第一,“以单位名义”只是一项形式标准,它并不必然能够决定行为在法律上究竟是归属于个人还是单位,正如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被看成是单位犯罪,而应归属于个人。而单位也完全可能因为逃避监管等原因,借用个人的名义来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仅仅是一个表象,归根结底还是要考察相关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整体的意志。
第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宜作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虽然不可否认,在实践中,单位犯罪所得的收益往往是归单位所有,但是这两者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联系。事实上,在不采取功能责任论的情况下,犯罪利益的归属并不影响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因为只有在犯罪既遂之后才有可能进行犯罪利益的分配,而犯罪行为所蕴含的不法和责任在犯罪既遂的那一刻就已经被固定下来,无法被犯罪既遂之后出现的情况所改变。正如将盗窃所得的财物捐给穷人并不会改变其盗窃的行为性质一样,违法所得究竟归单位还是个人所有在逻辑上也和这个行为是不是单位犯罪没有必然联系。
相比之下,由于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因此,倾向于从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这两个角度来界定单位犯罪:一方面,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这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另一方面,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这使得相关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可以在规范上被视为单位的行为。但需要承认的是,这一主张也并非完美无缺。随着单位规模的逐渐扩大和现代管理制度的逐渐发展,单位中的中层管理人员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决策权和执行权,因此,“只有经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最高决策机构的决策才能体现单位意志”这种立场已经变得有些不合时宜,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认定某行为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就变得更加困难。初步认为,应当结合单位内部的章程和管理制度来加以确定,如果中层管理人员的决策是在单位章程之内作出的,也应当认为该行为体现了单位的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