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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救济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近现代以来,随着工业的不断发展,经济建设的大力推进,环境污染问题日趋严重,对人们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世界各国也对环境的保护做出了一系列的措施,寻求解决环境污染的问题的方法。而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环境污染损害救济的法律依据还不是充分,且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也都存在着缺陷和不足。现在小编就来说说:

现行环境污染侵权救济方式的实践审视

今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旨在通过加大对污染企业的行政处罚力度来保护和改善环境,仅在第六十四条设一个转介条款处理环境污染侵权问题,将其置于侵权责任法中,其他单行环境法一以贯之。侵权责任法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用4条规范举证责任、共同侵权等内容,没有涉及救济的深层次问题。救济方式适用总则,与普通侵权类型无异。实践中,环境污染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集中在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这三种,但问题重重。

(一)停止侵害适用难

环境污染一旦发生,最紧迫、最有效、最直接的救济应是使环境免于遭受继续侵害,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正好契合这一目标。实践中,原告也乐于提出,但该项诉讼请求经常被法院驳回。权利遭受侵害,受害人要求停止侵害本是再正常不过的逻辑,但往往得不到支持,理由大体都是侵权人是依法设立的,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经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只要其行为符合环保部门核定的标准,就无权要求其停止生产。如前文所述案例一,法院认为被告是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法经营企业,因此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在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构成上改变民法通则要求“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行为人即使合标排放,只要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亦可构成。在责任构成上摒弃“违法性”.要素,而在责任承担上重提。停止侵害的方式有很多,并不简单等同于要求停止生产。只要侵权人采用合适的生产方式,不会侵害他人权益即可。

(二)赔偿损失太笼统

权益受到侵害,应予以赔偿。这是民法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是公平正义理念的必然要求。赔偿损失以给付金钱为主要形式,是实践中最经常运用的方式。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实践操作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1、损失证明责任分担不统一

调研显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面临具体损失情况举证难的困境,受害人往往难以提出其生产经营损失、生态受损情况及恢复的具体费用。

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害往往是农产品的收益降低,表现方式为果树挂果少、粮食收成低、水产养殖收益少等。如前文所述案例一中,果树的产量除受环境质量状况影响外,还受生长年限、雨水、光照等因素的影响,无法确定环境因素对果树减产的程度。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为生活品质的下降,表现方式为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严重失眠等。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判决不一致。有的法院或根据公平原则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的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损失证明责任分担不统一。

2、赔偿损失的范围不统一

赔偿损失的范围在两个方面存在不统一

一是精神损害赔偿

环境污染侵权造成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等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因长期生活于污染环境下,身心遭受巨大的痛苦时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各地法院把握不一致。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时,在数额的判定上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缺乏相关标准。

二是环境治理费用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仅限人身、财产权益,不包含环境权。因污染造成环境破坏,受害人自行采取合理的措施治理环境时,该费用是否支持?不同法院观点不一。

(三)恢复原状成摆设

恢复原状是指使被侵害的权益恢复到原来应有的状态。它具有其他赔偿方式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不仅能有效保障受害人权益,而且能修复被破坏的自然环境。从受害人角度而言,其前期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恢复原状使其可以继续在原有条件下生产经营或者生活,减轻受害程度;从生态环境角度而言,恢复原状即通过治理被污染的自然环境,使其重新回复到健康状态,保有价值。因此,这种责任方式应被大力提倡。2013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了“恢复环境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体现了立法的先进性,值得称赞。但司法实践落后于立法技术,恢复原状在实践中沦为摆设。法官认为生态环境污染具有不可逆性,一经破坏难以恢复原状。且恢复原状的方案难以制定、落实及监督,在判决中不予适用。

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救济不力,具体体现在:

一是预防性责任启动难。停止侵害作为预防性责任,本能有效阻止侵权人的继续侵害,但由于实践中的适用率极低,导致救济较为滞后,甚至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为保障自身权益,受害人往往要经过起诉、举证、质证、开庭乃至上诉等漫长的诉讼程序,加害人在过程中仍可肆无忌惮地侵害环境,给生态造成巨大的伤害。

二是补偿性责任过于笼统。补偿性救济以填补损害为目的,赔偿数额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因没有考虑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导致损失责任分担不统一、赔偿损失的范围不统一等问题,影响法律权威。

三是环境治理责任缺失。环境污染侵权往往造成土地、水体、空气污染等后果,恢复原状能较好地修复环境,但因没有探索较为完善的方式,导致其仅成为一种摆设。总之,现阶段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对受害人及环境保护不周,对侵害人惩罚不力,对潜在侵害人震慑不足。

环境污染损害救济如何实现

1、行实现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制度的顺利进行和有效开展。

2、推广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转嫁污染风险

以上就是环境污染损害救济如何实现的详细内容,通过上述了解,我们知道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变成全世界必须面对的涉及到人类健康生活的问题,所以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势在必行,也期待环境污染损害救济的法律制度的完善。若想了解更多,可以自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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