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在我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中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它是债权人基于物的担保所享有的权利。留置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设立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在此不讨论。
担保物权有其自身的特性,就其与担保的其他方式如保证进行比较有以下三点:
同一物上存在两个抵押权,其效力的优劣以其成立的先后而定,成立在先的先受偿;但若同一物上存在多个保证债权,这些债权都是平等的,并不以成立的先后决定其优劣,而是平等受偿。
担保物权与保证债权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上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保证债权行使的效力,即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3、担保物权具有追及力,而保证债权则无担保物权对担保物的追及力。
即不管担保物发生何种变动,被何人占有,权利人都能对其行使权利,请求返还以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保证债权只能对特定的人即保证人行使,不具有对物的追及力。
对于主张担保物权的期间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即如果主债权自受到侵害之日起,债权人一直没有行使请求权,那么其诉讼时效就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三年,而为主债权担保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则为主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如果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担保物权一直存续。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我认为司法解释这样规定似乎确实极大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实际上是弊大于利的。现在不妨分析一下其弊端:
一、 皮之不存,毛之焉附?
债权人对主债权主张权利的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也就是说两年过后就丧失了胜诉权。担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就不应当无端地比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还多两年或作其他时间限制,除非担保人与担保权人有约定。
二、对债权人利益而言也是时利时弊。
先说利,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权人已经对主债务人丧失了胜诉的权利,除非主债务人自愿履行;但是如果担保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两年时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物权,还享有胜诉权,这就能使担保权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保护。但是,正是由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比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长两年,才使担保权人疏于甚至惰于对主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从而使其可能因诉讼时效问题丧失对主债务人的胜诉权,但是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或因其担保物价值等原因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这岂不是弊吗?
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正常的经济往来。
诚实信用是民事交往的基本要求。我国《民法典》将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规定,足见其重要。
在实践中,有的主债务人实际就是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的担保(在此不讨论),但是更多的情形是以他人的财产设定的担保,这时主债务人与担保人主体不竟合。在这种情形下难免会使有的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意不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待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两年时间内主张担保物权。这样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丧失,不利于正常有序的民事、经济往来,甚至可能会带来一些不安定的因素。虽然说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使追偿的成为遥遥无期的等待或者泡影。
四、会滋长有的主债务人的逃债动机。
真正最得利益者是主债务人,他恰恰是最大的义务主体。为什么说最得利益者是主债务人呢?试想,如果担保权人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向其主张权利,那么担保权人就对主债务人不享有胜诉权。此时,担保权人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就不得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正由于此,难免使有的主债务人故意逃避其义务。
试想,担保权人仅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其权利常常因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可以实现,但是始终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担保物权仍然受法律保护,就会造成担保权人滥用担保物权,使担保人处与十分被动的地位,由于担保物始终不具有完整的所有权,如果担保人要对担保物作必要的处置就要受到制约。
当然,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不受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的约束是合理的,但是还是应当受到当事人约定的约束,而且能象保证中对保证人有时效限制,无论对于哪方都更为公平与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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