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一般不得强制执行,但是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例外的情况。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制度。信托财产作为其载体,具有下列特征:
1、转让性
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财产由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为前提条件。因此,信托财产的首要特征是转让性,即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信托人独立支配的可以转让的财产。信托财产的转让性,首先要求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成立时必须客观存在。如果在要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尚不存在或仅属于信托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财产,则该信托无法设立。其次,要求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属于信托人所有。如果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虽然客观存在,但不属于信托人所有,则因信托人对该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而无权将其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无由成立。第三,信托财产的转让性要求凡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都不能成为信托财产。
2、物替性
物替性全称为“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托财产在信托终了前,不论其物质形态如何变换,均属于信托财产。
3、独立性
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就信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信托人的自有财产。
综合上面所说的,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一般是不能强制执行这笔财产,除非是在设立之前所存在的债务,以及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才会实施的情形,因此,不同的情形所处理的方式就会不一样,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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