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分为财产保险法和人身保险法,财产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因为具有财产性,而财产就有其固定的、可衡量的价值,而人身保险法因为保险标的的特殊性,那么其保险利益又有什么特殊规定呢,我们今天就来了解一下关于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规定。下面小编为您解答疑惑。
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法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甚至有人称之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它包含三个含义:
保险利益的功能在于杜绝道德危险。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原《保险法》也是不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新的《保险法》在第31条和第48条区分了人保和财保的不同情况: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它影响的只是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和合同解除权,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它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无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第48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附条件的合同,合同不必然无效,而第31条则直接规定了合同的无效。
从人身保险的立场来说,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新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人身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应该是投保人,因为此时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保险利益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防止任何人借保险而获取财产的不当得利,但是基于“人身无价”这个理念,不论受益人领取任何数目的保险金,都不能视为是一种超过本来损害的不当得利,否则将破坏上述理念;至于有人可能担心,如果投保人不需具备保险利益,无异容许任何人皆能替不相干的第三人投保人身保险,可能产生极大的道德危险。
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作出了明确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通过“财产保险”(第48条)、“人身保险”(第31条)对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取消了原《保险法》无论何时均要求保险利益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从而与国际接轨,应当说是很大的进步。换句话说,《保险法》修订后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中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注意:不是生效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改变了传统财产保险利益要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人身保险中对保险利益做了明确规定,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该项规定其实是对我们每个人人身乃至生命安全的保护,如果保险法没有此项规定,任何一个陌生人均可以替不认识的他人投保从而获得利益将是一件多么可怕的事情。想要了解更多关于人身保险的法律规定,欢迎登陆律图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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