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法院在哪些情形下不能邮寄送达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二、什么情况下视为邮寄送达
1、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2、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3、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 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 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在邮寄送达方面,我国不仅采取到达主义,而且以签收来确保送达效果。邮寄送达依赖于邮政机构的及时投递以及当事人将回证及时退回,这两个及时对邮寄送达的效果大打折扣。如前所述,邮政机构并无法定的投递义务。倘若投递人员工作不够细致,不仔细核对收件人身份,就容易导致受送达人对送达行为提出异议。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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