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送达的效力如何
送达的效力,是指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达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送达的效力因所送达的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同,而有不同的体现。送达的法律效力有以下几方面的表现:
1.判决书、调解书的效力开始发生。比如,二审判决书,一审、二审的调解书送达后,判决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
2.有关的诉讼期限开始计算。例如,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上诉期限从送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3.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知晓应在何时参加某一诉讼活动,若不参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被告接到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法院可缺席判决;被告必须到庭的,可强制其到庭。
4.标志着有关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或消灭。比如,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标志着人民法院与被告产生了诉讼上的法律关系;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二审判决,标志着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上的法律关系消灭。
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确定了邮寄送达是民事诉讼的法定送达方式之一。审判机关将诉讼文书交由第三方国家邮政机构代为送达,国家邮政机构有国家信用作为保证,目的在于保证送达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邮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通服务。这里的国家邮政机构特指中国邮政机关,不同于一般邮政企业,更不能是社会快递企业。邮政机构代为送达,完成送达行为即视为送达有效,邮政机构完成了本应由审判机关完成的诉讼义务行为。此时,邮政机构作为送达主体是完全可以确立的。但是,当前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邮政法都没有对审判机关让渡司法权和邮政机关行使司法权做出授权。因此,邮政机构并无法定的投递义务,仅仅基于服务合同关系,邮政工作人员将法院专递等同于普通邮件进行投递。
纵观世界各国民事送达立法,一般采“发信主义”,这就需要我们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逐步建立专业而完善的邮寄送达制度。
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在没有穷尽送达途径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所地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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