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第34条的规定,男方在下列三种情形下不得提出:
1.女方在怀孕期间。如果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女方自己发现并提出上诉,应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离婚请求。
2.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所谓分娩,特指胎儿脱离母体作为独自存在的个体的这段时期和过程。只要女方有分娩的事实,无论婴儿是否活着出生,也不论出生后婴儿是否死亡,均应受一年期间的限制。
3.女方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中止妊娠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两相比较,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条件不但要求女方有中止妊娠的事实,而且须是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婚姻法并未对中止妊娠的原因加以限制性规定,因而,只要女方有中止妊娠的事实,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应适用婚姻法。从婚姻法对男方离婚请求权加以限制的目的看,既然是为保护女方,就不应当对中止妊娠的原由加以限制,所以婚姻法的规定更为合理。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在两法对此规定不一致时,自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性规定有两种情况可以例外:其一,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不受此限制。其二,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所谓“确有必要”,根据审判实践,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1)男方有确凿证据证明女方婚后主动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怀孕的。包括女方婚后卖淫、与他人通奸、姘居或重婚而怀孕的;(2)女方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男方生命受到女方威胁或其合法权益受到女方严重侵害的;(3)女方婚前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经治不愈或不宜生育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0403]第四十二条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