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高法解释》第61 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3.变化:
将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从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拓展到了物证、书证。
根据现行规定,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种类涵盖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证据类型。适用不同非法方法取得的不同种类的证据又将产生不同的适用效果。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且均适用强制排除规则。
(1)收集证据的主体具有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了刑讯逼供等方法,对证人、被害人采用了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
(3)违背了被讯问、询问人的主观意愿,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供述”,而是辩解,则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1、我国之所以之前规定只排除非法言辞证据,是因为只有言辞证据才可能因为非法取证而影响其真实性,实物证据即使取证程序违法,其真实性一般也不会受到影响。但这种范围大大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威慑作用。故而此次扩大了排除范围。
2、但毕竟非法取证对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影响的确存在不同,考虑到查明真相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因此立法对物证和书证的排除作了严格的限定,必须要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且无法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一次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排除非法证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可成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
综上所述,就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的答案。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使用的范围有所改动,以前可以用于言辞等比较抽象的,现在只能用于文字和物证这种实质的证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