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由法官根据证人的具体情况决定。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是我国法院系统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也是多年来一直未能有效解决的问题。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复杂,如证人不能受到较好的司法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及损失得不到合理及时的补偿、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法律上没有强制性的措施等等。勿须讳言,司法程序上的问题,通过司法手段解决是最有效的。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是对国家承担的一种义务,因为犯罪不仅仅被看作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而且还涉及对社会关系的侵害,国家要维护这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也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因此,每个知道刑事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依法享有作证豁免权的除外),这是公民对国家的一种义务,国家有权使用强制手段迫使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纠纷的,即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问题。那么,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如果是义务,那么是对谁的义务?这是我们首先要在司法理论上明确的问题。
三、证人的隔离、退庭和对质规则。
证人的隔离即指证人在作证时或接受法官、当事人的询问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的制度,这是为了保证证人可信性的重要措施,是为了防止证人在作证之间听到了其他证人的证言,而对自己的证言进行裁剪。
证人的退庭则是指所有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仅在法庭传唤作证时才出席法庭的制度,这也是为了保证证人可信性的措施。如让证人参加了庭审,则会让人考虑自己作证时对某方当事人的利弊,而影响其证言的可信性,也会丧失对证言可信性进一步考虑的机会。
以往司法实践中法院是这么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了明确的规定,使我们行之有法可依,以后我们一定要切实贯彻执行。《规定》还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证人进行相互对质,目的是通过对质进一步暴露矛盾并解决该矛盾,从而帮助裁判者就对质陈述的真实性和证言的证明力做出准确的判断。
当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是会需要相关的材料以及案件的人证和物证,那么在收集相关的证据时也是需要按照实际情况来确定,如果在收集证据如果有任何伪造或者虚构的情形时,也是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的,那么司法机关会对伪造以及虚假证据的当事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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