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与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
(三)证据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内容不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六)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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