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不明确是否属于新的、但对案件处理结果起关键性作用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法官为实现裁判公正,要求该方当事人先发表质证意见,并告知其质证并不意味着其认可该证据为新的证据,但其仍不同意质证,此时,法官是否因该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而不予采纳。
证据必须经当庭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原则,但也存在不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法官经形式和实质审核后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例外情况。
对于一方当事人拒绝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逾期的、不明确是否新的、但对案件处理结果起关键性、实质性作用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与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没有提供证据或不参加证据交换,且拒不出庭的情形一样,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官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实质性的审核和判断。
对于法院庭外调查所取得证据应当经何种程序进入诉讼成为定案根据,有人认为,鉴于法院直接获取的证据在法庭上再出示并听取各方意见,难免使法官陷入被质询的尴尬。因此,只要取证时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就不需要再于法庭举证、质证,而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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