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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民事纠纷中,民事诉讼是一个很好的解决方式,而在民事诉讼中有一个第三人制度,对于正常的民事纠纷有着相当大的影响。一般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有有无独立请求权之分,本文将为大家介绍一下参加民事诉讼第三人案例,为大家具体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第三人制度的由来和产生
1、由来
在古老的社会以前,源于落后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两个相同主体间的一次性成了当时民事交往的基本模式。由此也决定了民事诉讼中通常以原告诉被告的“两告诉讼格局”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尽管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及上诉或声明不服。罗马法采用这种制度的原因,在于方便诉外的利害关系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但诉讼第三人制度也终未能在罗马法中得到确立。十六、十七世纪以后,生产力的发展拓宽了民事交往的领域,民事交往远远突破了两个相向要求所形成的联系,若干经济实体之间形成了彼此衔接,相互影响的链条。当该链条的某一环节出现违法或侵权行为,往往导致连锁反应,在这些复杂纠纷面前,传统的“两造诉讼格局”充分暴露了其缺陷。因为,倘若削足适履地将连环纠纷分段成若干个“两造诉讼”,常常会导致诉讼浪费,裁判冲突,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和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在这种情况下,资产阶级法学家顺应了民事纠纷发展的要求,在一系列资本主义民事诉讼立法中正式确立了诉讼第三人。
2、产生
在我国,1948年由陈谨昆拟定的《中华民国新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一次提出建立诉讼第三人的构想,这可视为诉讼第三人在我国的萌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前,对诉讼第三人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普遍用“诉讼关系人”的称谓,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学者们摒弃了“诉讼关系人”的提法,选择使用了“第三人”。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若干问题发布了一系列司法实践解释,这样民事诉讼第三人在我国正式确立。
二、特征
1、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第三人同原告或者被告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区别于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根本之点。
2、必须在诉讼开始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为前提,如果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或者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结束,即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任何人都不可能通过诉讼而成为第三人。
3、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这种利害关系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与来自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的侵害或争议;二是来自法院对诉讼的处理结果。
通过上文对参加民事诉讼第三人案例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第三人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相当漫长的时间,在中国的适用中也产生了不同于罗马法的鲜明特色。而且我们还可以发现需要案件对第三人的利益有直接的关系,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地位才得以成立。如果一个案件不会直接处分第三人财产,第三人的地位就是空中楼阁,因此这种地位是相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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