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由于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法院只能合并审理和合一判决,当事人只能一同起诉或应诉,否则当事人将不适格。因此在起诉或应诉时,如果有部分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就需要追加当事人。
追加当事人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追加;
二是由法院根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申请追加。
对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对追加的被告,如果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法院一般对其缺席判决,但对符合拘传条件的被告,则可以通过拘传,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
由于各个共同诉讼主体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都有权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而他们相互间的诉讼行为又可能会不完全一直,这就产生了如何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共同诉讼的乙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这种承认包括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所谓默示承认,是指共同诉讼主体对其他共同诉讼主体实施的诉讼行为表示异议,即表明该共同诉讼人已经承认。
必要共同诉讼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方式,此诉讼制度能更好地解决同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矛盾。共同诉讼主体之间主动行使自身的权利,承担固有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如何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仍需进一步到位,以此尽到排解纠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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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从诉讼标的、审理方式以及特征上区分两...
1、有两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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