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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仍免不了会出现很多争议,法院之间为了管辖权的问题你争我夺或者是互相推诿的现象也越来越多,由此可见,审判实践的复杂情形并非法律条文的简单规定就能涵盖的,究竟新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该怎样处理?让律图的小编给您来释疑解惑吧!
一、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就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既提起管辖权异议又应诉答辩的
如前所述,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默示协议管辖主要适用于原、被告间。实践中被告收到法院转交的起诉状后,一方面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方面又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答辩的情形也较为常见。被告虽对管辖法院有异议,但又担心一旦管辖权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又没有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答辩,会对案件审理有不利影响,故同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有些被告直接在答辩状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因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默示协议管辖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应诉答辩,既提起管辖权异议又应诉答辩的情形不符合默示协议管辖条件,不能视为被告接受受诉法院管辖。虽然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告仍可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及申诉,在申请再审和申诉过程中,其应诉答辩的行为不能视为原被告间就管辖法院达成了默示协议管辖。因被告确实曾经明确提出过管辖权的异议。
2、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审查
200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9) 17号文件公布了《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级别管辖规定》),明确了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和程序。其公布施行,对于依法保障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权,强化上级法院对于级别管辖的监督力度,维护级别管辖秩序,有着重大的意义。
从我国的情况看,由于管辖引发的问题时有发生,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就级别管辖而言,实践中产生问题的,大多是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和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主要表现为: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越级受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不理睬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先立案,然后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报请上一级法院指令其管辖,将违规做法合法化;中级法院将本应由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受理后再指令到基层法院管辖,将案件留在当地;中、高级法院将本应由其审理的案件,不问案件的性质和类型,指定下一级法院管辖,通过合法形式将案件留在当地。虽然我国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多被理解为只适用于地域管辖异议,而不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文件虽然承认当事人有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权利,但同时明确规定对级别管辖异议不作书面裁定。审判实践中对于损害当事人程序利益、扰乱管辖秩序的现象,难以通过法定程序得到救济、纠正。
二、在关于级别管辖异议案件审查程序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处理程序。《级别管辖规定》第2条规定,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原则上应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但实践中案件移送存在许多问题,例如,有的法院只移送案件,拖延甚至不移送诉讼费;有的法院为摆脱难缠案件的审理,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法院之间移送案卷,少则一二月,多则半年一年,严重拖延。如果被移送法院亦认为其无管辖权,还需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时间将更长。并且,原告有可能不愿到受移送法院继续诉讼。为避免产生这些问题,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在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前,可以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撤诉。原告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尊重其意愿。主诉撤回后,管辖权异议即没有必要继续审理。
2、答辩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提交答辩状期间,同时规定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审判实践中,有的原告就恶意地于管辖异议期满后才增加诉讼请求,致使案件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由于何谓“故意规避”难以判断,实践中对随意增加诉讼标的额致使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行为几乎放任不管,既破坏了级别管辖的秩序,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
为保持原、被告之间在管辖争点上攻击防御的动态平衡,防止原告利用答辩期即为异议期,规避管辖异议制度,《规定》第3条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即允许被告在特定情形下,可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条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是否需要设定原告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的“恶意”条件。对此,《规定》从提高操作性,规范原告行为的角度,未予设定其他条件,只要增加诉讼请求金额后超出了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即可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是否需要给被告提出此类管辖权异议限制时间。对此,由于目前并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要重新给予被告答辩期间,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庭审结束前提出,被告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与此对应即可,即在庭审结束前,只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即可依据此条提出管辖权异议。
3、被告同时提出级别管辖异}义和地域管辖异议的处理程序。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为由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理解为一个管辖权异议下的两个不同理由,不是两个管辖权异议,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一个管辖权异议处理,以避免出现一个异议成立而另一个异议不成立时的裁判相互抵触的情况。
4、级别管辖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级别管辖规定》第8条明确了当事人对于级别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权。改革级别管辖异议裁判机制的关键,不仅在于以裁定取代告知、通知,更重要的是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使上级法院得以通过第二审程序予以监督。
5、受诉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应依职权移送的问题。《级别管辖规定》第7条明确了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规定此条的主要理由是,管辖权属于诉讼要件之一,是作出实体判决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都应当依职权审查。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尽管不是一个有诉讼法效力的异议,但由于管辖权问题是法院必须审查的事项,法院也应当对此慎重考虑。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如果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法院也未发现其无管辖权,在此基础上作出实体裁判的,除违反专属管辖外,一般不能认为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并以此作为上诉或者再审的法定理由,其正当性根据在于诉讼行为瑕疵的补正理论,即欠缺任意管辖权问题,已经由于作出生效判决而得到补正。
6、关于审理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问题。《级别管辖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有观点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级别管辖规定,既非法律又非司法解释,在裁定书中不宜作为处理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但这里强调的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级别管辖规定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并统一发布后施行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可以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引用。再者,如果不明确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则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不能让当事人理解和信服。需要说明的是,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级人民法院自行作出的级别管辖标准,不能作为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裁判依据。
在级别管辖异议审查中,仍有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一是依职权的移送,是用裁定书的形式,还是通知书的形式。从法理上讲,移送管辖的行为,是法院就程序性问题做出的裁定行为,应当采用裁定书的形式。但我国现行的实践中,多采用通知书的形式。二是依职权移送时的原告利益保护问题。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移送管辖,一般是受诉法院在发现无管辖权时,应原告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管辖目的,是节省原告重新起诉的费用和时间,及避免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利益的丧失。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审判实践看,并无“应原告的请求”移送管辖的程序设计,容易产生移送管辖违背原告意愿和利益的问题。从调研情况看,原告选择法院和法官打官司的情况比较突出,原告不来受移送法院继续诉讼的情况比较常见。有鉴于此,在依职权移送前,最好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不愿意继续诉讼的,可以撤诉;愿意继续诉讼的,可以征求原告意见,将案件移送到原告选择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综上,新民诉对协议管辖的修改以及对应诉管辖制度的确立,使得法院可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更大了,尤其是应诉管辖的确立,使得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处于立案待定的状态,进而使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处于消极被动状态,这难免会增加管辖权的异议纠纷,同时也会给法院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新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问题需谨慎对待,不容小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