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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是英美法的一种传统。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慢慢得到纠正,程序正义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在理解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之前,我们首先要理解民事诉讼法法律程序存在的必要性。
所谓法律程序价值,既是指法律程序在运行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又是指人们评价和判断某一法律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价值准则。根据价值关系中“目的”与“手段”的功能特性,法律程序的价值和意义可分为两个基本方面:
这是基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以法律程序在形成某一公正的实体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作为价值标准。在这里,评价程序结果的标准是独立的,它们主要是实体正义、和平、秩序等。这些实体价值目标的要求相对于程序而言,是一种外在的更高目标。因此,一种法律程序能否产生好的结果或在多大程度上产生好的结果,是衡量其价值的一个标准,即其作为手段和工具的价值。
这是指人们判断一种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某些内在的优秀品质或善的标准。法律程序并不仅仅是实现实体结果的手段,它作为一个过程,应当具有其内在的、并不取决于能否产生某种好结果的内在的善,如公正、理性、人格尊严等。在这里,判断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要独立于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标准。因此,一种法律程序无论是否具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只要它本身具备一些独立的价值品质,就应当认为具有价值,即作为目的的价值。此外,与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密切相关的是程序的效率价值,它本身也是法律程序的一个独立的价值。
二、法律程序的意义
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地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
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互冲突,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取舍?我们认为,应当秉持程序正义优先的原则。理由如下:
1、遵守正当程序,虽然可能放纵犯罪,但是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冤狱的发生;而为了发现实体真实而不顾正当程序,虽然在个别案件中可能实现具体正义,但更有可能造成冤狱的发生。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培根:《论法律》)放纵犯罪与制造冤狱相比,显然后者对司法权威的打击大的多。
2、遵守正当程序可以防止公民基本人权遭到侵犯。刑事程序法被誉为被告人的权利法,正当性的刑事程序中满含着被告人的应受保护的权利,因此遵守正当程序,就是保护被告人应有的基本人权。而保护被告人的应有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实际上就是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因为任何一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被告人。
3、遵守正当程序可以控制强大的公权力不被滥用。相对于弱小的个人来说,公权力永远都是强大的,一旦其被滥用,那么个人权利将难以残存。而且,应当看到,在现代社会中,权力滥用是造成社会不公的最大因素。由于一个个具体程序以及违反这些程序的不利后果的存在,掌有公权力者运用权力时便不得不遵守这些程序,从而能够有效的遏制权力的滥用。为了并不确定的所谓的实体真实而不顾正当程序,虽然可能获得暂时的极小范围的成功,但这同时给滥用权力打开了一个一发而不可收拾的缺口,权力的滥用将不可遏制。第四,就我国的情况来说,我国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正所谓“缺什么补什么”,为了实现二者的平衡,当下必须大力宣扬程序的重要性,而减少对实体的强调。在笔者看来,目前造成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的主要原因便在于司法程序不完善。比如司法不独立、刑讯逼供等导致的大量冤案,权力不受制约导致大量的司法腐败等等,无一不是正当程序的缺失造成的。
通过以上的回答,相信大家已经体会到了民事诉讼法法律程序存在的必要性。倘若没有法律程序,就不能保障可以得到正确的审判结果。一项公开的法律程序的存在,给了被告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渠道,可以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进而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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