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接受某公司的委托,指派黄静律师担任其一审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指派后,调阅了相关资料,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参考。
一、 本案欠款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被告欠款7040元,庭审中二被告表示欠款属实。且原告当庭向法庭举证两份欠条,一份为被告A出具,金额1800元,另一份为二被告共同出具,金额为6240元。两份欠条共计8040元,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拖欠原告机器款、材料款事实清楚。
二、 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被告虽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庭审中提出已超过诉时效。代理人认为该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理由如下:
二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均为2002年8月25日,其中欠款金额为6040元的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10月10日前付清,欠款金额为1800元的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9月15日前付清。那么他们的诉讼时效分别应从2002年9月16日起至2004年9月15日止、2002年10月11日起至2004年10月10日止。我们之所以主张诉讼时效未过是因为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
第一次中断:2003年6月25日被告A还款1000元。二被告在法官查明时称此1000元系还二被告共同欠款。但对还款时间提出质疑。对于是否是2003年6月25日还款,庭审中我们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两名系原告方单位职工,另一名系外单位人员,另外我们还有原告方的帐本进行佐证。虽然二被告及其代理人问了很多问题并不断调换座位意图绕乱证人。但事实就是事实,三位证人对被告发问的每一个细节均陈述一致,并且都当庭指认了当时付款的A。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方证实诉讼时效自2003年6月25日中断的证据充分。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6月26日至2005年6月25日止。
第二次中断系2004年5月。原告在2005年6月的诉讼中证人B出庭作证,证实2004年5月曾向被告要过款。并当庭指认了被告C在场(2005年卷宗开庭笔录第27页)。虽未与C说话,但是B找了A的爱人,A也在2005年卷宗开庭笔录第29页中认可店里负责人系其妻。至于证人虽不记得欠款金额,那是很正常的事,第一时间较长,第二证人也讲了如果当时付款肯定会核对金额的。所以我们认为B的证词是真实有效的。此时诉讼时效应自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
第三次中断系2004年11月。原告在2005年6月的诉讼(2005年卷宗开庭笔录第25页)中证人D出庭作证证实到被告的打字复印部要过款。这时诉讼时效应自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止。
第四次中断系2005年6月20日的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该次诉讼的诉状及开庭笔录,撤诉裁定书。当时因双方愿意协商故原告撤回了起诉,某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制作了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所以此时诉讼时效应自2005年9月16日至2007年9月15日止。
第五次中断系2006年12月5日的诉讼,在诉讼时效内原告第二次进行了诉讼,但由于当时无法找到被告而撤诉。某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制作了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此时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止。
本案起诉时间系2008年11月29日所以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退一步讲,即使第二次、第三次中断不被认定,从第一次中断诉讼时效截止日2005年6月25至第四次中断起诉仍然未超法定时效2年。第四次、第五次中断及本案的诉讼均有法院的文书为证,更不存在超时效之说。
以上事实及观点,代理人可通过以下法律及相关解释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本案中二被告还款1000元虽系还二人共同所欠的6040元,但原告在向A索要欠款时主张的是8040元,包括A个人的1800元,且每次诉讼的金额均为7040元,也包括了A的1800元,所以二被告欠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请审判员充分考虑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并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诉讼时效的相关权益,所以当事人一方在向法院提出要求的时候,法院可以酌情考虑同意旅行而中断,然后就会从中断开始算起,诉讼时效的期间就会重新计算,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可以主张权利。
延伸阅读:
1、发生的时间不同。时效中断可发生在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