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属于变更之诉,属于形成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的第三人为原告,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其本质是消灭或者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形成之诉。一般来说,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只约束当事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会突破相对性的限制,对第三人发生作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的范围直接关系到其制度适用面的宽窄,对其加以探究有助于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有效运用。其中,对原告适格的限制过多可能会影响制度设计目的的实现,而对原、被告适格不加以必要限制则可能使制度被滥用甚至是演变成恶意诉讼,从而彻底背离保护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第三人的目的。
(一)原告主体的适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仅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这在本条规定首先排除了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其中显而易见的逻辑在于法律敦促权利人珍惜并实现自己的权利,权利人若由于自己的过错未能行使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需自己承担。
(二)被告主体的适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原告和被告当事人,这是我国相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的。
如果原诉讼情况更为复杂涉及到了第三人,则需要具体分析以探究原诉中的第三人是否为适格被告。如果原诉中涉及的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在原诉中已经主张了他的实体性权利。
可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的判决必须是生效判决。目前考虑的是只有生效的判决才能实际发生实体上的法律效果,因此规定只有生效判决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客体。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第三人的一种救济措施,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利于第三人时,第三人可能行使撤销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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