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救济制度;后者本质上仍属于通常的诉讼程序。
其二,目的功能不同。前者旨在阻止、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后者旨在通过一个新诉改变或撤销前诉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维护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
其三,主体范围不同。前者中的案外人,可以是实体权利因执行受到损害的不特定第三人,而后者中的第三人,则须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四,适用情形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适格第三人如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即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仍然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对错问题,且在诉讼终结后的一定期限内均有适用可能,而不限于执行阶段。
第一,执行异议的提出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所谓执行过程中,指的是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执行结束之前这段期间。
第二,此类执行异议的主体仅限于案外人。案外人指的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
第三,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主张权利。执行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实质性的权利主张,主要是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有所有权或者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四,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需要明确的是,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是需要基于实际的撤销起诉的原因和条件来进行办理的,而对于执行异议的认定也是需要根据上述条件来适用的,如果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就是无法来进行合法的处理和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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