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调解,但是就近两年的司法实务情况来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大多数法院仅仅判决撤销原裁判,作出改变裁判的极为少见,更是没有发现调解结案的情况。
《民诉司法解释》第300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方式,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能够适用调解结案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使目前司法实践出现无所适从的局面。
1、适用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是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不仅包括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又包括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其权利受到生效文书效力拘束,只有通过撤销判决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还包括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2、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作了特别规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3、提起时限。《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第3人有认为法院所作出的生效的文书有侵害到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时候,那么是可以在规定的期限以内向法院单独申请撤销资质,从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一般来说是可以进行条件的,但是在实践当中很少有人会用到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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