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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作为第三人的证人吗?

民事诉讼一般是涉及到利益问题,比如说债务问题,民事诉讼一般也是主要处理债务问题,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问题。但是也会出现一种情况当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涉及到第三方也就是额外的第三个人,那他们之间会有怎样的关心呢,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作为第三人的证人吗?

民事诉讼第三人

(一)第三人的概念

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根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可以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后者仅与他人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第三人的特征

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1、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第三人是相对于原被告而言,他是加入到别人的诉讼中的人。第三人的加入,以原被告的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为条件。

2、第三人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既不同于共同诉讼人,又不同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属于广义当事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他或者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进行诉讼;或者在形式上辅助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3、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这是第三人与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根本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对于无独第三人与证人之间,则存在以下区别:

1、两者享有的身份资格不同

对无独第三人而言,其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当中,享有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举证、质证、辩论、进行和解的权利,遵守庭审秩序的义务等。若一审判决无独第三人承担某种责任或判决主文中认定的事实表明第三人享有某种权利,则无独第三人可以就其承担责任的部分提起撤销之诉、上诉或申诉,或者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等。因为无独第三人只能被动的参与诉讼当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无独第三人不得就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对证人而言,则并非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其仅仅作为一方当事人证明己方主张或者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经申请或依职权通知出庭的案件参与人。证人相比无独第三人,其在庭审参与活动中,更加被动。证人甚至不能旁听庭审活动,其只能在相关待证事实需要举证或查明时,向法院客观阐述或说明。证人则不享有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仅对相关待证事实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2、两者参与的诉讼目的不同

对无独第三人而言,其参与诉讼,以自行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而生。无独第三人主动申请参与诉讼,其虽对系争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法院的事实认定或判决对其权利可能产生潜在的威胁。如不积极参与诉讼,则可能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无独第三人主动参与诉讼主要是为了向法院举证事实、表明观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至于,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无独第三人而查明的案件事实,则并非其参与诉讼的真实意图。对于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无独第三人的,于法院而言,则为了避免审理活动侵害第三人诉讼权益,影响判决的客观公正、稳定性;于无独第三人而言,则可以通过参与诉讼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证人而言,其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无任何利害关系,仅仅是为了证明某一案件事实。

3、两者所起的法律效果和所承受的法律后果不同  

对于无独第三人而言,无独第三人参与诉讼旨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则法院的判决可能会对其不利或有益。无独第三人可能因法院的判决而承担法律责任或义务,也有可能因法院的判决而享有某种权利。若无独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或者参与诉讼不积极进行辩驳的,法院仍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判决,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无独第三人则自行承担。

对于证人而言,则不产生上述的法律后果。其仅仅是事实的证明人,相关事实不足以证明或者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则仅对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产生不利后果。

文章首先阐述了在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及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作为第三人的证人吗这个问题答案显然是不是。因为第三人是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而对于证人而言只是做出证明没有实际的诉讼权利,文章后面也讲到了第三人和证人的区别,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判断出被告是不能做为第三人的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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