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是指相关的政府机构对城市的运行、规划和建设进行管理。其中城管执法就是城市管理的一个部分,但它又不仅仅包含城管执法。那么上海市城市管理办案程序规定是怎样的?律图小编将为您提供相关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管执法职权进行日常巡察、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九条 立案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一)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三)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支队(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取证。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证据要求,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对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摄像,并保持录音、摄像资料的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城管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出证日期及证据出处等内容,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时,应当当场清点。由当事人和城管执法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交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以及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等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
第三节 审核审批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写明案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情况,附有关证据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三)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支队(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审批前,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建议后,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一至三日。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 决定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对对案件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等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五节 行政罚款缴纳
第三十五条 行政罚款决定实行罚缴分离。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上海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四十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加处罚款,应当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案件执行完毕,城管执法人员制作《结案审批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核并报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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