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作为民事诉讼的收尾工作,但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的案例却屡见不鲜,近些年,国家相关机关虽在加大执法力度,并对体制进行改革和创新和探索新的执行方式,可执行工作依旧是困扰人民及法院的一大难题,怎样确保法院判决执行到位,需进一步探讨。
一、对现有拒不履行法院裁定、判决所承担法律责任的认识尚有不到位的现象。
在讨论执行难的文章当中,有很多人把解决执行难的出路全部寄托在制订强制执行法上,他们认为现有关于执行的法律规定太缺乏。实际上这种认识有些偏激。虽然我国现有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比较粗,但也不能说太缺乏。我国现有好几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有关于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所负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责任的种类还是比较全的。规定的确实粗了一点,不便于操作,但从另一角度看,也给法院留下了广阔的裁量余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及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3条接着对协助执行的责任进行了规定。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中第118至127条具体规定了制裁适用中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拒不履行行政判决、裁定应负责任及适用。刑法第312至314条则规定了刑事责任,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坏已被
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的情形是指,
1、被执行人隐蔽、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蔽、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况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前述第4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前述第4项行为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法院在处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执行力度不够,重审轻执的倾向一直没有改变。重审轻执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具体体现。在法院中执行人员数量不够,素质不高、装备落后,没有为执行提供良好的基础,是导致执行工作不利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是关于强制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影响了执行的力度。执行规范不完善,导致执行中出现一定的无法可依的现象,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另外,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法院胆子不够大,执行人员怕执行出问题要承担责任,有种种顾虑。
三是存在着执行人员执行不严的现象。个别法院和执行人员不严肃执法,不秉公执法,徇私枉法,知法违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办关系案、人情案。当然这也与强制执行规定不健全有关。
四是由于执行面临的环境不好,法院有时难以抵制存在的种种干扰。有群众守法意识不强,有地方保护,有人大、政府等部门及其领导的影响与干涉等等。这些都影响到法院的执行力度和效果。
三、针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对策。
第一是提高执行人员素质,在装备上加强执行力量。执行工作过程中,既要严格执法,也要不断改进执法的方法、提高执法水平,因此对执行人员的个人修养、工作艺术等各方面素质也应有更高的要求,我们一直认为,对于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不得已而为之”,而更为重要的是力争将当事人抗拒执行的意图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营造一种良好的执法软环境,在我国现阶段公民和法人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的前提下,我们的执行人员更应具备在纷繁复杂的环境中协调处理各种矛盾的能力,我们的执行人员不但应精通相关法律知识,还要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修养,丰富自身阅历,在执行过程中注意对法律的宣传和对当事人心态的调整,从而做到防患于未然。
第二是高度重视执行实践中的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程序公正,执行实践尤其如此。过去我们往往评估执行工作的根据就是看执行能不能到位,能挽回多少债权。现在应更新执行程序公正的理念,程序公正具有优先性,案件执行应实行流程管理制度。只要是按照法定程序,按照执行流程在操作,依法、文明执行,就应该认为这个执行是公正的。即使在实体处理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形,法院也不会因执行程序上的过失或瑕疵,让当事人逍遥法外,失去法律的威慑作用,使触犯刑律的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裁。
第三是加强对拒执行为刑事责任的认识,加大刑事制裁力度。我国刑法对拒执罪的规定过于简略,加之刑法理论界对该罪研究较少,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因此法院适用的并不多,这也导致“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形屡屡发生。据统计,近五年来,白下区法院发生类似情形的执行案件有四五十起。对该罪的认识应注意:
(1)严格掌握拒执罪的构成要件。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由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构成,拒执罪同样也不例外。拒执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以及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拒执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裁判有能力执行,其拒不执行的行为方式是作为,且情节要达到前述5条的严重情节,才可以犯罪论处。拒执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当事人(确切地讲,应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构成本罪),大体有: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担保人;协助执行裁判的义务人以及与上述人员通谋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拒执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已生效而且有意识地拒绝执行,过失不构成本罪。
(2)准确把握拒执罪与非罪的界定。首先,按照刑法第313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拒执罪要求拒不执行的行为必须是在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的前提下才能构成本罪。其次,行为人必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再者,拒执罪要求的主体有特殊要求,必须是依法负有执行、担保或协助执行判决、裁定义务或与之通谋、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四,拒执罪要求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还必须是正确、生效的判决、裁定,且执行人员的执行程序合法。
第四是逐步强化执行人员的追诉意识。在以往的执行实践中,遇见当事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形,我们的执行人员,或因认识不足,或因求助协调,往往甚少利用刑法第313条及其司法解释,常常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仅助长了当事人的嚣张气焰,而且还人为地助长了“执行难 ”。所以说,强化执行人员的追诉意识,是依法处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当事人的重要环节。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情况,如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拒执罪的,应齐备卷宗材料,逐级向上反映,待决定后,依法律程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以维护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达到预防犯罪、惩治犯罪的目的。
以上就如何避免拒绝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情况的出现做了一定的剖析,并未采取釜底抽薪的方式解决问题根源,更重要的是提升国民法律意识,认识及了解拒绝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严重后果,只有当人民的法律意识强了,才能做到真正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才能保障执行工作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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