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合同根本没有成立生效,或已被解除或被宣告无效、被撤销,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一,合同保全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所谓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赋予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而行使这两项权利的直接后果就会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第二,合同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也即在合同生效之后到履行完毕前,合同保全措施都可以被采用。这说明合同保全措施的运用,与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是否实际履行义务,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但如果合同没有生效或者已被宣告解除、无效乃至被撤销的,债权人就没有了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是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合同保全措施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障合同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总的来说,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合同保全措施也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或者合同已经被撤销,合同不成立,诸如此类的情形,法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请求采取保全措施的,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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