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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范文是怎样的?

在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不仅会造成受害人的身体伤害、甚至死亡,还有可能对受害人的财产权进行侵犯,或者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治疗产生的财产损失,都可以在起诉书中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求,法院根据审理调查的结果一并进行判决,那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范文是怎样的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害人)马XX,男,19XX年XX月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XX,男,19XX年XX月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夏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X,男,19XX年8月X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20XX年1月XX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XX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XX年2月XX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XX,北京市XX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的诉讼代理人马XX、夏XX,被告人马XX及辩护人杨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书全的父亲马XX与同村马XX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09年1月22日16时许,马XX酒后与其家人到马XX家吵骂,后被劝解。被告人马XX和其二哥马XX闻讯后,从县城返回本村,与马XX及三个儿子发生打架,马XX将马XX颈部打伤。经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马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3400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的证据。

被告人马XX辩称,马XX的伤不是我打的,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我将马XX打伤不属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表示因受自身经济条件的限制,愿意赔偿其损失200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马XX有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书全的父亲马XX与同村村民马XX因宅基地纠纷有矛盾,2009年1月22日16时许,马XX酒后与其家人到马XX家吵骂。马XX之子马XX(又名马XX)、马书全闻讯后,从县城返回本村,与马XX及三个儿子发生打架,马书全将马XX颈部打伤。马XX伤后,先后在河南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178380余元。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马XX申请伤残及护理程度评定,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XX伤残及护理程度作出司法鉴定,经鉴定,马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10年。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XX对马XX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马XX所受损伤属重伤,残疾程度为五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

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

2、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4、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

5、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

6、长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7、长垣县公安局苗寨派出所证明;

8、长垣县公安局苗寨派出所户籍证明;

9、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

10、河南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费票据;

11、证人马XX、马XX、贺XX、马XX、刘XX、司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的证言;1

2、被害人马利威的陈述;

13、被告人马书全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书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马XX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书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利威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关于马XX的伤不是我打的,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我将马XX打伤不属实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马XX有罪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马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八千四百五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XX

审 判 员 左XX

审 判 员 陈XX

二 0 一0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王XX

在判决书中,首先列明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辩护人的基本情况,其次法院对审理程序进行简要介绍,对公诉人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和原告追究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进行了说明,同时,对被告答辩和辩护人陈述进行了说明,最后,法院对审理调查和取证核实情况进行了阐述,明确作出判决结果并告知上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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