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未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一裁终局以外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2.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寻求救济:
(1)当事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收到裁定书次日起三十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2)当事人可依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仲裁裁决生效一年内且当事人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申请作出该仲裁裁决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并撤销该仲裁裁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仲裁裁决,应自撤销之日起10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限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仲裁裁决具备下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2.《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撤销:
(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2)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3)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4)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很显然,当事人如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确有错误,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都安排了救济途径,足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我国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这类劳动裁决的,如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贪赃枉法的情况,我国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这类劳动仲裁案件的仲裁,保护我国劳动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国的劳动合法环境,劳动者应积极的收集案件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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