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争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的裁决书。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有存在的合理性和独立的价值,取消任何一种制度都不会是好的选择,不可否认两种制度确实存在缺陷,但并不等于该制度没有存在必要或者可以取消,对于那些既有存在必要又存在设计缺陷的制度,需要做的是改造与完善,而不是轻言废弃。对于实践中的问题,法律可以赋予当事人仅能在撤销和不予执行中选择一种程序,即当事人申请了一种程序,法院作出了裁定,即使当事人申请另一种程序的事由不同,法院也应驳回。若当事人提出一种程序,法院还未做出裁定,当事人又提出另一程序,那么应协调两种制度,充分发挥两者的不同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两种制度的衔接提供了参考价值,有力的促进了两种制度相互协调,加强仲裁的司法监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为两种制度并存提供了重要的基础。既然两种制度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且存在缺陷,那么当务之急要完善两种制度,本文仅从两种制度的救济途径入手,以期缓解矛盾,体现立法者尽可能保障仲裁公正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
申请救济是因为当事人认为法院所进行判决的内容和实际情况有所出入,首先可以向法院所进行递交实际情况的证据,或者是直接向法院申请再一次进行审判,法院会根据当事人所进行提交的证据来对案件进行确定,是否进行不履行仲裁裁决还是对裁决进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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