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犯罪的行为人都会不止一个,而我们将这些共同犯罪的人员称之为共犯。对于开设赌场这个行为来说,实践中可能也会存在共犯,共犯同主犯一样,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那开设赌场共犯认定标准是怎样的?律图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明确了开设赌场罪共犯的认定问题,具体规定了可以构成共犯的五类情形,即:
1、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2、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4、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5、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情形。
本条规定参照了《2005年解释》和《2010年意见》的有关规定,也符合执法办案的实际情况。这些人员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有的为其提供开设赌场的物质技术条件,有的为赌场组织客源并从中牟利,有的受其雇用从事直接帮助行为,都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4、本罪在客观万面表现为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和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构成开设赌场共犯的条件不仅仅包括合伙开设赌场的人员,在赌场工作的人员也有可能会构成共犯,只要在该行为中参与了犯罪行为并得到利益分成的,都有可能成为共犯。共犯的量刑标准是根据其在犯罪行为中的情节严重程度来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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